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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构法》,创建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以落实国家援助责
任。该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设立目的是向原子能营运人提供赔偿资金,
而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发行的国债。为应对福岛核事故损害赔偿,日本政府发
行了 5 兆日元的国债。
对于这种援助的性质,不能理解为政府或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而承担的责
任,但是一旦发生严重核事故,国家实际上不得不介入损害赔偿,因此日本政府采
用“援助”这一字眼来模糊政府责任,通过这一援助机制,政府作为强有力的财政
保证纳入核损害赔偿机制之中,对处理福岛核事故的赔偿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
作用。具体而言,东京电力公司作为唯一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
当赔偿金额超出法律预设的 1 200 亿日元时,支援机构作为国家援助的载体提供
赔偿资金。
国家提供的赔偿资金通过向拥有商用核设施的所有电力公司征收负担金的形
式,部分转移至核能行业和电力用户。最终,政府、东京电力、金融机构、其他核电
运营商、电力消费者和东京电力现有的股东等共同承担了福岛核损害的不利后果。
2 国家补偿责任之证成
核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源于侵权行为是核能利用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一般侵
权行为的“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可以说,高科技风险是人类社会工业
化的副产品,是人类社会进步不可避免的伴生物。这类高科技风险所带来的损害,
“一旦容许原因行为 , 则其损害结果往往就是无法避免的 : 即使当事人尽到了既定
现实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最高注意 , 仍然极有可能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
风险社会,公众和国家是风险共同体,国家代表公众做出风险决策,而风险后果由
公众和国家共同承担。一旦核风险演变为实际损害,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国
家的介入必不可少,国家在法律层面应当负有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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